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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渊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渊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44号原告郑渊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7250号关于第15504037号“SKINMI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504037号“SKINMIS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8515010号“SKINOMIC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无论是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呼叫发音还是含义均明显不同。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504037。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5;0301;0306-0307):香料;化妆品;假指甲;假睫毛;化妆用粘合剂;化妆用棉签;化妆棉;香波;牙膏;肥皂。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2.注册号:8515010。3.申请日期:2010年7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6-0307;0309):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护发素;洗发液;发油;喷发胶;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复审申请书、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SKINMISO”与引证商标“SKINOMICS”均无固定含义,且均包含有“SKIN”,二者在构词方式、字母的构成等方面非常接近,因此,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渊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郑渊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渊光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