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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见平与洪炳辉、蔡伟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见平,洪炳辉,蔡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240号原告:龙见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炳辉,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蔡伟健,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公司员工。原告龙见平与被告洪炳辉、蔡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告洪炳辉、蔡伟健,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炳辉、蔡伟健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4789.39元(医疗费111147.34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60元、辅助器具费545元、伤残赔偿金26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94.05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洪炳辉、蔡伟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洪炳辉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驶往浦江县方向时,在大唐镇轻纺南路与市场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等损害后果。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蔡伟健,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洪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增加1470.38元,护理费增加400元,辅助器具费增加705元,三项合计增加2575.38元。被告洪炳辉辩称,其是被告蔡伟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蔡伟健辩称,其是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烘炳辉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由原告和被告洪炳辉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即使城农标一体化,也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折中;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费都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在五级以上,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交通费应是每天10元,共计52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6672.1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另两被告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洪炳辉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驶往浦江县方向,21时07分许,在大唐镇轻纺南路与市场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龙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炳辉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方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龙见平雨天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113867.72元(包含医疗辅助用品125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龙见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被鉴定人龙见平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60元。另查明,原告龙见平育有一子龙林(2003年10月8日出生),就读于诸暨市大唐镇冠山完全小学。事故发生前,原告龙见平一直在本市从事木工工作。还查明,登记在被告蔡伟健名下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洪炳辉系被告蔡伟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伟健已支付原告龙见平偿款72575.38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榕江县古州镇高兴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龙见平提交的收款收据、百佳商店的购物小票、收费通知单、医疗辅助用品清单,均系原告龙见平于事故发生后因治疗伤势所购置的医疗辅助用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以及石应红的证人证言、蒙会威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一直在本市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诸暨市大唐镇冠山完全小学出具的关于龙林的素质报告单,因该完全小学属于农村小学,故龙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增加陪护费400元的收款收据,与原诉请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蒋文炬出具的租房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于龙见才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故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龙见平与被告洪炳辉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应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洪炳辉承担。又因被告洪炳辉系被告蔡伟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由被告洪炳辉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蔡伟健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3867.72元(包含医疗辅助用品1250元);(2)误工费140.99元/天×180天=25378.20元;(3)护理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推算,酌定10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致原告身体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3860元;(9)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30%=26228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6年×30%÷2=14497.20元;上述合计447836.22元。因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洪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赔偿196701.73元[(447836.22元-120000元)×60%],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194385.73元[(447836.22元-120000元-3860元)×60%]。综上,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赔付原告314385.73元;被告蔡伟健赔付原告2316元(196701.73元-194385.73元),实际已支付72575.38元,超过部分70259.38元可视为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负责返还。对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672.11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16672.11元,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于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赔付原告龙见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385.73元,扣除被告蔡伟健垫付的70259.38元,尚应赔付244126.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伟健赔付原告龙见平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1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返还被告蔡伟健垫付款70259.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龙见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86元,由原告龙见平负担1463元,由被告蔡伟健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