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086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委托代理人:冉东方。被告:罗杰。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冉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杰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新购房产抵押担保。同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第[2010]第57号《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杰发放借款25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并在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勉县房勉阳镇他字第3234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能按期偿付房贷月供款,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拖欠还款期次10期,拖欠本息19446.59元。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形成《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违约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拖欠原告贷款158333.26元,利息5557.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请求判令解除被告罗杰与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0]第57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第[2010]第57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罗杰偿还借款158333.26元,利息5557.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后续利息;依法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杰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整,用于购买陕西聚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桃园居小区10#楼1603号住房,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2010]第57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第[2010]第57号《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也于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并在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勉县房勉阳镇他字第323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杰发放借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能按期偿付房贷月供款,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拖欠还款期次10期,拖欠本息19446.59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158333.26元,利息5557.69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陕西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能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还查明:被告罗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被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对起诉状中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申请书,《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罗杰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取得借款后,却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若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杰签订的[2010]第57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第[2010]第57号《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罗杰归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8333.26元,利息5557.69元,本息合计163890.95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后至借款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杰所有的桃园居小区10#楼16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晏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真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