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岭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074号原告:铁岭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法定代表人:李胜清,经理。被告:曹辉,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原告铁岭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曹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胜清,被告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45.18元,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间的滞纳金882.2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并入住盛世桃园九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86.90平方米。入住时,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房屋面积每年定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欠付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4月27日,拖欠物业管理费1845.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曹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全面的各项服务,被告家窗户是双层的,中间都是水,被告不同意交付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资质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应及时办理年检,但不能否认原告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对盛世桃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购买盛世桃园小区9栋3单元402号房,面积为86.90平方米,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入住。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业主手册,对物业服务管理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月。被告缴纳了物业费至2014年7月19日,自2014年7月20日起欠缴物业管理费1824.9元(原告主张至2016年4月27日)。另被告家的窗户夹层中有积水现象,被告曾报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盛世桃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被告签订业主手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定对盛世桃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家窗户夹层由积水,原告公司未能彻底解决,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辉给付原告铁岭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间的物业管理费184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鸿雁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