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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艾宗亚、李智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艾宗亚,李智伟,吴红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315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艾宗亚。被告:李智伟。被告:吴红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宗亚、李智伟、吴红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宗亚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059584.81元并支付违约金317875.44元,两项合计1377460.25元;2、由被告李智伟、吴红娟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艾宗亚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乘龙车四辆,总租金1343368.81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2年5月21日始至2014年4月20日止,由被告李智伟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艾宗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059584.8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艾宗亚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吴红娟与被告艾宗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束(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原告无法补正。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