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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茜与被告张少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张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151号原告:张茜,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少琴,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茜与被告张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被告张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5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28元,合计5912.59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用1间地下室,被告多次偷拿原告物品经社区多次调解仍不悔改。2016年5月5日晚又因此事双方发生争吵、揪在一起,被告用拳头连续猛击原告脸部,造成原告脸部肿胀、牙齿松动受伤,心理受到极大伤害。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动手打人并愿意赔偿,但后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少琴辩称,原被告共用1间地下室,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物品,纠纷发生前被告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物品多次不见,怀疑系原告所为。当晚被告发现原告将被告的电动车从地下室推到单元门口路上,双方发生打骂,原告的牙齿松动是原告咬被告的右手虎口造成的,皮外伤是扭打中原告撞擦旁边物体造成。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方愿意赔偿当晚医疗费,但原告后期大肆到医院看牙费用超标,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没有住院,第三天就上班了,没有伤残鉴定,故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共用地下室,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原则友好相处,遇事应当冷静处理,尽可能避免纠纷的产生和激化,这样不仅对自己有利,也能促进邻里关系和小区秩序的和谐。但原被告因琐事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和激化都存在过错;在纠纷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较大,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牙齿松动系原告咬被告的虎口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在纠纷第二天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原告牙齿需继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3383.87元。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医院门诊病历和休息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签名的工资条、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8元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合计4911.87元,被告承担80%责任,应赔偿原告39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茜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929.5元;二、驳回原告张茜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茜负担40元、被告张少琴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