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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苑文静与石生瑞、第三人安玉太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文静,石生瑞,安玉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835号原告苑文静,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向阳村人,现住应县金城镇四环路出租屋。被告石生瑞,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南角村人,住应县育才北街*排**号。第三人安玉太,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新世纪*楼。原告苑文静诉被告石生瑞、第三人安玉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从内蒙古来到应县金城镇,租住他人房屋以卖豆芽为生。2015年9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安玉太手里租下了一块地皮(租期35年),准备搭建房屋。2015年在该租地打了井、垫了地���今年7月动工搭建房屋,就在7月14日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已经拌好的五袋水泥(每袋14元)和两方沙子(每方45元)全部废掉,当天材料直接损失160元,3个大工(每人每天200元)3个小时(每人每天150元)工资损失1050元。7月17日原告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再次遭到被告阻拦和言语威胁,垒砌的墙被被告部分拆掉,施工再次停顿,无法进行下去。由于被告的无理阻挠,原告两次材料费损失320元,人工费损失2100元。看场地费用每天损失100元,从7月14日开始直到现在损失持续扩大。以上均有原告与第三人安玉太签订的租地合同、施工人员曹为如、看场地人员曹守忠均可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无理阻挠原告施工并造成损失,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盖房的地方在我家祖坟处,当时我也去阻止了。后来原告不听劝,我就去把他盖的房屋墙头推到四、五层。我不承担赔偿损失。第三人辩称:我买别人的地,后又卖给了本案原告,我买的地并不涉及被告的祖坟。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苑文静与第三人安玉太签订《土地租赁买卖合同》,安玉太将位于应县李庄村北黑虎地南金沙滩林场土地一宗转租给苑文静,其中南北18米,东西13.5米,售价5.45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此处起建地基及房屋后墙。原告在该地上建房,未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批。2016年7月14日,被告前去阻拦,施工停止。期间,原告找到第三人安玉太,安玉太按合同内容告知原告:原告购买的地方,不包括被告家祖坟地。后原告继续施工。2016年7月17日,被告前去将原告盖起的墙头部分推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土地租赁买卖合同》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由行政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所涉土地系耕地,原告在该地上建筑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