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为贵,陈以秀与王红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秀,陈为贵,王红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312号原告:陈以秀,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为贵,男,生于1971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红权,男,生于1965年7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以秀、陈为贵诉被告王红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秀、陈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秀、陈为贵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以秀、陈为贵与被告王红权签订《片石混泥土挡墙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计量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随后,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8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89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陈以秀、陈为贵支付劳务费共计98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但本案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二原告与被告王红权签订的《片石混泥土挡墙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明确被告所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98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对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但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余款应在业主监理及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而验收时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结算时间认定验收时间为宜,因此,被告应以98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起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秀、陈为贵工程欠款98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以秀、陈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