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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关春林、刘国平、栾品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关春林,刘国平,栾品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吴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关春林,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刘国平,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栾品宏,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关春林、刘国平、栾品宏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贷款本金56506.07元,利息1652.76元,合计58158.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执行,超期部分罚息是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执行人关春林、刘国平、栾品宏承担。逾期被执行人关春林、刘国平、栾品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关春林、刘国平抵押物处置困难,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黑1084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龙泉审判员  牛传民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