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字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3515黄开斌与江长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斌,江长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字3515号原告:黄开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桂。原告黄开斌与被告江长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被告江长桂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长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长桂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常国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江长桂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常国军及被告江长桂催要借款,第三人常国军仅归还35000元。目前第三人常国军已无法联系。被告江长桂辩称,为常国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自己已向原告归还35000元,加上原告诉状中所述常国军归还35000元,现只需为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常国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江长桂提供担保,后被告江长桂已向原告还款3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主债务人常国军还款35000元,被告江长桂据此认为:常国军还款35000元加上被告自己还款35000元,共计已还款70000元。而原告当庭陈述:诉状中所称常国军还款35000元,实际就是被告江长桂所还的35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两笔35000元,故被告江长桂应承担65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审核中发现,借条背面注明了原告于“4月2日收1万元”、“4月11日收2万元”、“5月14日收5000元”的还款记录,记录中未注明还款人,但还款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江长桂还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对于诉状中陈述“常国军还款35000元”,原告解释为:无论主债务人常国军还是被告江长桂的还款,都是对黄开斌与常国军之间10万元债权债务的偿还,故原告黄开斌收到担保人江长桂的还款35000元在诉状中不当表述为常国军还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有其合理法之处,借条背面的备注印证了原告的陈述,且本案中无其他任何证据或者线索反映出具常国军还款35000元。因此,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黄开斌收到还款是35000元,对被告江长桂关于已还款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开斌人民币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江长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