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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军,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军于2016年6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满绿里4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贩卖给陈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军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志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志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马志军具有前科、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