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传胜与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胜,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14号原告李传胜,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传胜与被告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的姑母和另外一个亲戚领着几个人来被告家,说需要借用被告家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然后就把房产证拿走了。过有十来天,被告的姑母给被告打电话,让那个亲戚领着被告去签字,说只签字就行了,其他什么都不用管。被告没看什么内容,就在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他们提供了卡号和名字,被告便在纸上签上了卡号和名字,然后就走了。被告之前联系过被告的姑母,被告的姑母说有钱了就还,也没有说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没有用这笔借款,也不应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王海霞的房产证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名字虽然是被告签的,但这笔借款被告没有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亚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本息。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李忠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将其房产证(编号:民权房产证2015字第××号)交于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和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凤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