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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长仲、谭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长仲,谭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102号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秀,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阿克苏市。被告:赵长仲,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被告:谭中英,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84000元,合计:78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以阿克苏市温州路步行街5号XXX室、×××斯巴鲁傲虎小型越野客车作典当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3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2年7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4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长仲、谭中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长仲、谭中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长仲、谭中英向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明确了抵押物担保借款范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书”根据2012年嘉兴借字第0X号《借款合同》,赵长仲(债务人)向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400000元整,(小写)肆拾万元整。债务人;赵长仲、谭中英。2012年4月12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书”今收到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人:(签章)赵长仲、谭中英。2012年4月12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长仲、谭中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长仲、谭中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支付借款利息384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对利息明确约定,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仲、被告谭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90082.19元【(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65天×1370天(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本息合计490082.19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群策审判员赵晓珊人民陪审员林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向秀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