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徐彦平与关金龙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彦平,关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徐彦平,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关金龙,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徐彦平与被执行人关金龙人格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彦平各项损失共计3543.09元;二、驳回原告徐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彦平负担30元、被告关金龙负担7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公告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翯审 判 员 王洪江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