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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北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叶家村委2队。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北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口头约定,若双方因支付货款或产品质量异议纠纷,同意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在约定优先的情况下,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有提交仲裁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常州市超牛涂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