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84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号。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孝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肖某某所有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沿孝昌县城区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与汇通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将同向停在右侧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的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孝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孝昌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对投保无异议,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及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入住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153188元,受伤当日武汉市急救中心急救车上产生急救费470元,受伤期间构买拐杖、轮椅车、下肢垫辅助用具1420元,受伤当日及出院使用救护车产生费用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孝昌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16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孙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颅骨修补费用15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408元。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孝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孝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孝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肖某某所雇用的司机,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658元(前期153658元+后期15000元);2、残疾器具费1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4、护理费8530元(31138元÷365天×100天);5、误工费25600元(3200元÷30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年×20%);7、交通费1462元(1100元+36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408元,合计329182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孝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8元(10000元+110000元+4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7574元(329182元-1200元-120408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从中扣除;被告肖某某赔偿1200元,原告孙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肖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317982元(120408元+207574元-10000元,前期垫付费用已扣除)。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元,原告孙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肖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