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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晁某甲与安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5346号原告:晁某甲,男,200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监护人:晁某乙(系原告晁某甲之父),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系原告晁某甲之母),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男,200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监护人:安某乙(系被告安某甲之父),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监护人:席某某(系被告安某甲之母),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安某乙(系被告安某甲之父),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席某某(系被告安某甲之母),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晁某甲与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席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晁某甲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晁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晁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晁某甲负担。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