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山江河锅炉厂与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江河锅炉厂,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831号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姜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和,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歧,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和、刘成歧,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高炉喷煤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2011年11月8日签订《12平米竖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设计要求的施工进度要求如期完工。高炉喷煤工程于2011年7月投入生产使用。烧结竖炉工程于2012年8月投入生产使用。高炉喷煤工程已完成工程量854,431元,烧结竖炉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量2,319,547元,该两项工程总计总价为3,173,97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其他费用2,023,9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为了不给付工程款,一直不给办理结算手续,尚欠工程款也不给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延误工期,且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没有完成,已完成的部分质量不合格。第二、原告已完成且合格的部分,双方没有验收审核定量,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我方的管理制度,受到政府罚款和被告的管理罚款且原告支领了我方的材料物料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因原告拖延工期,被告为了赶进度,将部分工程包工第三方完成,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其他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所以原告诉请不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炉喷煤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内容为高炉喷煤系统钢结构及非标准设备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绝对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作为乙方进场费,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费用,试产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正常生产三个月后付清”。2011年11月8日,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12平米竖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内容为12平米竖炉系统钢结构、非标准设备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绝对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机具进场后支付预付款20万元;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的工程款,三个月扣清预付款;投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10%作质保金,正常生产六个月付清”。2012年6月10日,原告安装的竖炉工程峻工,并投产使用;2012年6月18日,原告安装的喷煤工程峻工,并投产使用。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单邮寄给被告,因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作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方有被罚款的事实以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等原因,被告对原告邮寄的结算单未作答复。重审时,原告以被告方工程处呈请报告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该报告在原一审时虽出现,但双方未对此质证。本院依法对该报告中的高英杰、林国义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否认原告方单方结算单中的115万元,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但原告方出示的被告方工程处的呈请报告中,明确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虽然该报告未经被告相关领导批准,也未加盖公章,但该报告系被告工程处提请,且有主管工程的工程师高英杰和工程处处长林国义签字确认。林国义虽然否认该报告系其工程处所作,但工程师高英杰认可该报告为工程处所作,且有林国义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为该报告为被告工程处所作,林国义称只对该报告上半部分内容认可,不认可下半部分内容,明显违背常理,自相矛盾,且其在该报告底部签字确认时,并未作出对该报告下半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声明,所以可以推定被告对该“报告”全部认可,且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超过被告认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575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