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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弹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弹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弹豪,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弹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朱弹豪以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和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元的价格,在遵义廉某某处购买9400元钱的毒品,返回习水县后分装成小零包在习水县东皇镇进行贩卖,从中获利。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弹豪在习水县东皇镇雷高维格酒店9408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上午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朱弹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洪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下午被告人朱弹豪在习水县洋台湾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军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2日习水县公安局在朱弹豪住宿的习水县东皇镇雷高维格酒店940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2.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弹豪明知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弹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认为自己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弹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弹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弹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远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