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玉美与陈绍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151号原告:彭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陈学习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直至其独立工作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学习村笑嘻嘻房产一处,原告拥有一半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下半年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XX,××××年××月××日生育次女X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不积极维持家庭生活,还参与赌博,原告劝说被告未果,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彭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婚生长女陈XX、婚生次女陈XX的基本情况;4、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而且被告也没有考虑到法庭判决离婚出现的情况。被告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谈婚,199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XX,长女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女陈XX,次女现在校读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常年因工作关系出差外地,较少回XX村生活,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有婚姻基础,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泳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