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傅金儿与傅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儿,傅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047号原告:傅金儿,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傅小林,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诉讼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金儿与被告傅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865700元(暂计算490天),共计33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傅小林以做大做强企业、资金不足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其中转账两笔2180000元,支付现金4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辩称,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为2180000元。原告只以转账方式向答辩人转款2180000元,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借现金4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答辩人继续出借,经核算,答辩人欠原告本息共3000000元。答辩人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4080000元(含3000000元一年的利息1080000元)。当日,答辩人给付了原告40000元。答辩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8000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9月19日,答辩人应向原告归还的本息为2964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62×××**的银行账户转款1830000元至被告傅小林妻子李桂祥62×××**银行账户,通过62×××**的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至被告傅小林62×××**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傅金儿人民币肆佰零捌万元整,还款时间2017年3月19日(含息)。注明,借款可以随时还款,原2015年3月19日写的原件欠条作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小林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傅小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70000元,且被告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已包括利息在内,因此,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其转账金额2180000元予以确定。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约定的利息不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傅金儿借款本金2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84800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7元,被告负担35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小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