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龚良洪诉刘序文、刘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洪,刘序文,刘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84号原告:龚良洪,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兰(系原告之妻),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序文,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工,住南昌县。被告:刘小艳,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工,住进贤县。原告龚良洪诉被告刘序文、刘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涂志勇、万耀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兰、被告刘序文、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良洪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序文因经商缺乏资金,通过被告刘小艳介绍向原告龚良洪借款19700元,因当时原告不认识被告刘序文,故被告刘小艳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序文于借款当日写了借条,被告刘小艳签字担保。该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序文、刘小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人身受到恐吓、威胁、殴打的情况下完全违背意愿作出的。具体情况是2012年初被告刘序文经初中同学付小花介绍前往广西南宁从事连锁生意,实际就是传销,当时交了69800元加盟费,到账后返还19000元,实际交50800元。后来被告刘序文将自己的姐姐即被告刘小艳也叫到广西南宁从事传销,被告刘小艳又叫其丈夫的姐夫王明华加入,就这样一个叫一个的把原告龚良洪也介绍到传销活动中来,陆陆续续去了几十个人。在生意亏本后,加上国家打击传销活动,原告等人就于2014年2月21日晚将两被告及付小花控制起来,超过24小时,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为了保命,被告只好按照原告等人的要求,写下借条。随后被告立即向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报了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一分钱,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原告加盟传销的钱也是打在指定帐户上的,且原告还有分红记录。原告是在未获得传销非法利益的前提下迁怒被告,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其次几十个人同时借钱给被告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小艳写下的担保书,同样是受到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原告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前提下,逼迫被告写下借条,已触犯法律。被告作为传销的受害者一员,本身也受到了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良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刘序文通过亲戚叫亲戚的方式,叫我们去做生意,事实上这个生意不挣钱,是刘序文恶意欺骗我们,我们叫他还钱,于是刘序文在2014年2月24日出具了借款19700元的借条,被告刘小艳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序文、刘小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那洪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付小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人控制两被告,逼迫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序文向公安局报了案。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人控制被告及其他人之后,第三人付小花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意等其上线黄振清、蒋欢夫妻服刑完毕之后,一起协商处理原告等人资金问题。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参与了传销分红。证据(4)传销人员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人参与传销。被告刘序文、刘小艳对原告龚良洪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参与这生意并非两被告介绍的,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在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如果被告借了钱,要求出具银行转账回单或者现金交付的证人。原告龚良洪对被告刘序文、刘小艳所举证据(1)表示并不知情;对证据(2)表示听说过有这回事;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开始不知道是传销。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4)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被告刘序文经初中同学付小花的介绍前往广西南宁从事传销活动。被告刘序文又介绍自己的姐姐即被告刘小艳,最后通过亲戚叫亲戚的方式,介绍原告龚良洪参与到传销活动中。之后在未获得传销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原告龚良洪等人于2014年2月21日晚将两被告及付小花控制起来,威胁、恐吓、殴打被告等人,逼迫被告刘序文于同年2月25日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龚良洪人民币壹万玖千柒佰元”的借条,逼迫被告刘小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3月1日,被告刘序文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那洪派出所报案,要求撤销借条。之后原告龚良洪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龚良洪虽持有被告刘序文出具、被告刘小艳担保的借款19700元的借条,但因该款系原告参与传销组织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且该借条系两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良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龚良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涂志勇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