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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秦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永靖县。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永靖县。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简称: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号。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哈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武威中心支公司、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90.78元,误工费768元,陪员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8.78元,除去已付3000元,应赔偿461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1时08分,被告哈某某驾驶甘H729**号小轿车沿中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行对面时,逆向驶入左道,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甘AJS2**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不配合交警部门的调解,被告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赔偿。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修理费12107元,停车损失费6000元,共计18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某某驾驶的甘AJS2**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2107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收入减少,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8.4元,误工费1869元,陪员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配镜费768元,共计4175.4元,除去已付1000元,应赔偿31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不配合交警部门的调解,被告除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赔偿。武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最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偿。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费三张、2013年8月11日中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一张、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证一份、医嘱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是原告受伤后最初的诊断意见和治疗费用,及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4日中川镇康复门诊诊断证明二份、中川镇康复门诊收费收据9张、2013年11月19日中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十张,上述证据的诊断结果与最初诊断结果不一致,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受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11日中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一张、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证一份、医嘱一份,上述证据是原告受伤后最初的诊断意见和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十二分公司工资证明二份、购买眼镜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提供的甘AJS2**号车的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武威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原告诉请符合规定的有:常某某医疗费4641.28元(1620.4+3020.88)、误工费534元(89元×6天)、陪员费267元(89元×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5692.2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剩余2692.28元;王某某医疗费328.4元、误工费712元(89元×8天)、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共计5692.2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剩余290.4元;唐某某车辆修理费12107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甘H729**号车主,被告哈某某是驾驶员,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被告李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某某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2692.28元,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90.4元,应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1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2692.28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90.4元,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12107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