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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玉红与栾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红,栾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575号原告毛玉红。委托代理人王培福,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克生,委托代理人李吉岩,即墨市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玉红与被告栾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借款95450元,现我仅尚欠原告545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6次向原告付款9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转账明细1份、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的对账单18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还款数额有异议,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偿还的款项部分是利息,另其中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6000元及2016年7月4日汇款4000元,不是偿付的上述借款,而是被告代刷原告及其弟弟的信用卡后,将相应的款项转账给原告,不应认定为还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笔录各1份、银行借记卡复印件1份、银行卡刷卡明细复印件2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借款是基于朋友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6000元及2016年7月4日汇款4000元,均是归还的借款,不存在代刷信用卡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笔录中,仅能反映出被告答应负担借款利息,但对利息负担方式、利率等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称被告偿还款项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6000元及2016年7月4日汇款4000元,是否是偿付的借款。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该两笔款项是由被告账户汇给原告账户的,从原告提交录音光盘、笔录、银行借记卡复印件、银行卡刷卡明细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代刷银行卡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克生偿还原告毛玉红借款54550元及利息(以545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玉红对被告栾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鲁0282民初9575号(2016)鲁0282民初9575号(2016)鲁0282民初9575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