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云富与王伟、陶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富,王伟,陶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477号原告:徐云富,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足华,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陶娟,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代表人:许江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富与被告王伟、陶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徐云富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陶娟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新长江国际B栋1单元26层1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足华、被告陶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中途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陶娟赔偿其经济损失1868559.37元(其中:医疗费2049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24483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584.5元、交通费7413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5580元、残疾器具等费用5896元、财产损失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4项、第17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金额204933.37元,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付款凭证、费用清单。被告王伟认为:只要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其均没有异议。被告陶娟对证据没有异议,费用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07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203533.37元,剔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2796元,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金额为200737.37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据以主张另有医疗费440元,鉴于该付款凭证系打印件,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对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血液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记载的金额为920元,并非96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无法从收据记载的收费项目名称来判定相关费用是否合理,故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金额846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部住院121天,在台州市立医院洪家住院分部住院71天,其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金额57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18天,参照椒江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赴沪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金额2793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凌晨,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8月5日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误工227天,现无证据反映出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标准并未超过2015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其请求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金额244830元,提供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台州市立医院新管家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伟认为:相关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陶娟认为:相关票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护理费明显过高,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相关票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护理费明显过高,要求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18天、在台州市立医院共住院192天,其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费支付凭据,请求金额3459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其主张的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计206876元合理。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金额87428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王伟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好转可能,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金额415584.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赔偿总额为限;原告的父母系农转非,有一定的养老金,应只赔偿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定残时,其父亲已年满71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4周岁,其儿子已年满13周岁,其父母、儿子均有两个扶养人,现无证据反映出他们有其他生活来源,按照规定,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7242元,经计算,合理的金额为340525元。 7.交通费 原告主张金额7413元,提供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赴沪治疗的交通费3800元合理;原告主张另有交通费,其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为凭,现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其他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8.营养费 原告主张金额63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金额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金额5000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金额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精神受损害严重,且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金额为4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王伟、陶娟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且同意金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赔偿金额已远远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而被告王伟、陶娟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为了尽可能实现案结事了,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金额22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于诉前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住宿费 原告主张金额5580元。被告王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娟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椒江本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既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赴沪治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故对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残疾器具等费用 原告主张金额5896元,提供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清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王伟、陶娟、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轮椅、站立架、简配康复支架护具的费用纳入辅助器具费范畴,但认为:销售清单所涉为日常用品费用,不属器具费;购买全日康治疗仪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没有记载购买人,而且相关费用不属于必须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医嘱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三被告认可的电动轮椅、站立架、简配康复支架护具的费用共计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尿裤、床垫、手套、丁字鞋等费用,上述货物或是生活用品,或是护理用品,并非有助于康复的器具,而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且其已主张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全日康治疗仪费用1500元,其没有提供需购买的医嘱,本院无法认定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确认。 14.财产损失 7000元 15.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原告提供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伟认为:其和被告陶娟并非交强险投保人。被告陶娟认为:其在4S店购买车辆,购车后,交强险并没有过户,也没有人作过提醒。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本院认为:为车辆及时投保交强险系车主应尽的义务。被告陶娟系在肇事的鄂AT10J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后受让,其作为受让人依法承继车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于2015年9月28日已届满,其作为车主未及时履行投保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16. 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 原告主张:肇事的鄂AT10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提供了保险单。被告王伟、陶娟认可投保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投保情况,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陈述涉讼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被告王伟驾驶年检过期三个月许的鄂AT10J5号小型轿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伟驾驶的鄂AT10J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过期已三个月许,但鉴于被告陶娟认为,其没有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被告陶娟,也未能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陶娟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年检过期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7.被告已付款情况 被告王伟已支付170000元 被告应支付 被告陶娟、被告王伟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772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王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娟的鄂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了原告徐云富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致原告徐云富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富合理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陶娟表示愿意与被告王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伟已付的赔偿款170000元后,故被告王伟、陶娟尚应共同赔偿原告徐云富合理的经济损失1097728.37元。综上,原告徐云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陶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云富经济损失109772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富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云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云富负担706元,被告王伟负担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云富已预付),由被告王伟、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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