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长喜、于风兰等与漯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喜,于风兰,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长喜,男,193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风兰,女,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一审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许铁军,总经理。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2013—61号宗地出让给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许长喜、于风兰认为该宗地包含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批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长喜、于风兰系漯河市召陵区铁炉村村民,1998年11月5日,于风兰(乙方)代表家庭与铁炉村(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因国家、集体进行基本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征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或集体按规定给乙方经济补偿。”同日,原郾城县邓襄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豫漯[郾]字第21003024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豫政土(2011)249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另外,该批复同意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许长喜、王风兰承包的集体土地在上述批准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范围内。2013年10月4日9时至2013年10月17日16时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已收储(原为许长喜、于风兰所在铁炉村集体土地),编号为2013-61号宗地,在漯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中挂牌出让,上述宗地由本案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以2563万元竞得。2013年10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作出《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5年12月15日,许长喜、于风兰以涉案宗地未经合法征收,其对承包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长喜、于风兰请求撤销的(豫政土(2011)249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的宗地为国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原权属人虽为其所在铁炉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本案涉及的原集体土地,包括铁炉村等10个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4月12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249号)批复,批准了涉案宗地的农用地转用申请,许长喜、于风兰承包的原集体土地,经过转用、征收、补偿等程序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许长喜、于风兰虽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其承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已转为国有。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规定,许长喜、于风兰应当对土地被征收的行为无条件的服从,并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许长喜、于风兰与涉案宗地在法律上已无关系,漯河市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作出《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0行初23号行政裁定:驳回许长喜、于风兰的起诉。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对其承包地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土地没有经过合法征收,征地程序违法,上诉人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也没有实施补偿,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即使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然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的批复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过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其原承包经营权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与漯河市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作出《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长喜、于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