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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艳飞与深圳市康茂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创兴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飞,深圳市康茂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创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3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李艳飞。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康茂多层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辉。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福创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飞,总经理。深圳市康茂多层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称康茂公司)与深圳市福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创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宝安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创兴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康茂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西执字第1317号。执行过程中,康茂公司向宝安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李艳飞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李艳飞为(2013)深宝西执字第13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李艳飞在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福创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艳飞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宝安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艳飞对(2014)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4号民事裁定的异议。李艳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2月24日召开听证会。李艳飞的代理人孙志鸿,康茂公司的代理人袁吉松到会参加了听证。福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安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实际投入或抽逃了其在深圳市福创兴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5万元,申请人在注册成立公司时,委托他人代办工商登记,其后其提供注册资金验资的银行账户已销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资金已实际注入公司并且没有从公司抽逃该资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4号民事裁定,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李艳飞对(2014)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宝安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理由如下:本案中,康茂公司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本案中,与康茂公司有实际交易关系的是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李艳飞。康茂公司提交的(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明确判定:由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向李艳飞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与李艳飞无任何关系。而从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看,其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且有两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法人代表或股东。李艳飞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企业利润表、企业现金流动表以及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已经充分表明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既没有注销,也没有进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康茂公司要求追加李艳飞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关于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注销情况及注册资金情况:1、关于账户注销的情况,据被李艳飞的描述,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注销,其对外的对公账户是在其他银行开设的,以上事实,有银行出具的开户银行开户证明证实,因此,康茂公司主张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注销并不符合事实。2、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公司注册时,已经按照相关法院规定向开户银行实际缴纳了注册资金,不存在未实际出资情况。同样,未真实出资也是违法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截止如今,李艳飞未接到辖区工商行政部门的任何惩处通知。宝安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提出注册资本是否真实入账这个情况,但在裁定书中突然提及,这不符合法庭调查的常理。况且根据李艳飞所提出的报表,应该可以推断出已经真实入资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康茂公司所说的李艳飞转移注册资金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宝安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及(2014)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无需追加李艳飞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13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复议人答辩称:申请复议人故意虚构假公司名称,进行欺骗交易。根本不存在深圳市福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为了骗取答辩人公司加工的电路板成品,在票据单上签领产品时故意签错名字,将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被答辩人注册成立公司时,委托他人代办工商登记,虚假注资,并马上抽逃出资。请求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本案的相关事实:一、被执行人福创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李艳飞、林某财为其股东,其中李艳飞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0%。二、2003年11月6日,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确认截止至当日福创兴公司的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11×××01账户收到注册资本50万元,由李艳飞、林某财出资,经本院向平安银行查询,上述账户已于2003年11月11日销户,且该账户的流水只有2003年11月6日的两笔入账共50万元,以及2003年11月11日转出50万元。三、在本案执行追加阶段,宝安法院承办法官已要求李艳飞的代理人说明上述账户销户后的资金流向,李艳飞的代理人主张账户未注销,其对外的对公账户系在其他银行开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宝安法院承办法官询问李艳飞的代理人你方投入资金的账号是何时注销?李艳飞的代理人回答: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未见李艳飞的代理人提交相关材料。五、在本案执行追加复议阶段,本院承办法官要求李艳飞的代理人提交基本账户及流水,以证明注册资金进过基本账户。后李艳飞的代理人未提交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福创兴公司股东李艳飞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创兴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李艳飞根据其股东出资比例应出资25万元。本院根据康茂公司的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显示,5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3年11月6日注入福创兴公司账户后,2003年11月11日,上述注册资金一次性全部转出,该银行账户亦于同日注销。李艳飞经宝安法院及本院多次告知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去向,也未说明福创兴公司其他账户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艳飞在投入出资25万元五日后便将款项全部转出,属抽逃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追加李艳飞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25万元范围内对福创兴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宝安法院裁定追加李艳飞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艳飞的相关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飞的复议请求。李艳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6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