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秀仿等诉刘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谢伟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821号原告王电国,住德惠市。原告王秀芳,住德惠市。原告王秀波,住德惠市。原告王秀利,住德惠市。原告王秀仿,住德惠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与被告谢伟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电国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谢伟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10时05分,刘立伟驾驶×××(吉C4N**)号重型半挂车沿东风路由市区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与德福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王凤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凤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凤喜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伟承担全部责任,王凤喜无责任。×××(吉C4N**)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谢伟平.该重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000元,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45407.4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谢伟平辩称,我车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能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能垫付。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原告是否是实际车主是否实际修复,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肇事重型车公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如肇事司机不存在酒驾及无照驾驶情形,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应在交强险限下优先受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策、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五原告系王凤喜的子女,2016年7月10日10时05分,刘立伟驾驶×××(吉C4N**)号重型半挂车沿东风路由市区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与德福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王凤喜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凤喜爱伤的交通事故,王凤喜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喜无责任。事发当日王凤喜被送至德惠市人民法院治疗,花医疗费513.4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谢伟平为×××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凤喜出生于1950年3月4日,于2007年10月3日搬至德惠市前进社区前进委10组居住。王凤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590元(车辆损失600元,残值10元),原告交纳保金费420元,及律师费代理费18000元。再查明,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路通公司及刘立伟的起诉,本庭当庭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医疗票据6枚,交通票据一枚,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律师代理费票2份,财产保全费票据一份,王凤喜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王凤喜在德惠市居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王凤喜户口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立伟驾驶×××(吉C4N**)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王凤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伟承担全部责任,王凤喜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认定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立伟系交通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谢伟平雇用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雇用人即谢伟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义务。因王凤喜长期在德惠市区居住的证据充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513.49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24900.86元/年×14年),丧葬费25779元,车辆损失费5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合394414.5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节,因本案中五原告的父亲王凤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给死者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五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应得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医疗费513.4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其中的4000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共计111103.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08612.04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591.04元;三、被告谢伟平赔偿五原告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王电国、王秀芳、王秀波、王秀利、王秀仿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邮寄费448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谢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