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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文会与魏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华山,宋文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华山,男。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会,男。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魏华山因与被上诉人宋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青,被上诉人宋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文会给魏华山拉去价值18989元的扣板,魏华山给宋文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我叫魏华山,住瓦窑沟(��××××组,我于2015年1月15日欠宋文会现金18989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本人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若本人不能按保证期内还清欠款,自愿从原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违约金200元,若引起诉讼,自己承担一切费用。保证人:魏华山电话:182367334392015年1月15日”,宋文会找魏华山讨要欠款,魏华山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其妻子赵江娜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支付给宋文会,剩余款项经宋文会多次讨要未果,宋文会诉至法院要求魏华山偿还剩余货款1398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宋文会与魏华山就购买扣板一事双方达成一致,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宋文会将扣板送到魏华山门市,魏华山给宋文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魏华山欠宋文会18989元,魏华山已向宋文会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5000元,故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魏华山主张借吕某10000元是用于支付宋文会货款,经查,魏华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借吕某10000元,无法证明魏华山将借吕某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宋文会的货款,魏华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宋文会要求魏华山支付剩余13989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宋文会要求魏华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其欠条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法院对宋文会该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魏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文会扣板货款139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5年1��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金按18989元,2015年4月25日之后本金按13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魏华山承担。宣判后,魏华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我与被上诉人宋文会均认可被上诉人送货价值18989元。2015年5月付5000元,下欠13989元。2015年1月26日我让吕某为我贷款1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下欠3989元。该事实有吕某的贷款凭证、吕某证言及汪瑞霞、魏花锋证言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13898元是错误的,正确应是3898元。被上诉人宋文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正确,应予维持。我在卢××县城××农贸市场××一扣板门市,魏华山在瓦窑沟新街开一装潢门市,魏华山让我给他送去价值18989元的扣板,当时未付货款,魏华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魏华山于2015年5月付了宋文会5000元,下欠13989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我15000元,下欠3989元,但是吕某的证言,只能说明上诉人在2015年1月26日借用吕某10000元钱这一事实,而且吕某、汪瑞霞、魏花锋只能证明上诉人付过货款,但是由于他们不认识我,只是听上诉人说收款人叫宋文会,这明显是推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我怎么可能在2015年1月26日去找上诉人要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宋文会提交的欠条原件为书面证据,上诉人魏华山对该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魏华山欠宋文会18989元的事实。宋文会认可魏华山于2015年5月偿还了5000元,下欠13989元。上诉人魏华山主张还款15000元,下欠3989元,为此提交了证人吕某的贷款凭证及吕某、汪瑞霞、魏花锋的证言来证明。吕某的贷款凭证及证言只能证明魏华山借吕某10000元,无法证明魏华山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宋文会的货款。同时三个证人都不认识被上诉人宋文会,均是听魏华山说那个人叫宋文会,被上诉人宋文会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吕某、汪瑞霞、魏花锋三人的证言不足以对抗宋文会提交的书证欠条的效力,故对魏华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魏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