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祁志杰与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杰,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623号原告:祁志杰,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法定代表人:翟文华。委托代理人:沈嘉,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志杰因与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杰起诉称,2016年1月份,原告替被告承揽的工程开挖掘机,经双方商议达成协议,被告应于挖机退场且结账后四十天内全部付清款项。2016年4月21日原告结账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2016年6月1日前)只支付20000元,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6622元。被告宏昌公司答辩称,对于所欠款项46622元无异议,但需要等到工程款下发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所欠款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祁志杰提供了挖机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祁志杰挖机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挖机明细表,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挖机款466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志杰46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