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尚琴霞、田军元、叶荣、段生红、侯桂香、蒋会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尚琴霞,田军元,叶荣,段生红,侯桂香,蒋会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4938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泽。被告:尚琴霞。被告:田军元。被告:叶荣。被告:段生红。被告:侯桂香。被告:蒋会元。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尚琴霞、田军元、叶荣、段生红、侯桂香、蒋会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就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2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尚琴霞、田军元夫妇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贷款5万元,利率7.83%,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被告叶荣、段生红、侯桂香、蒋会元提供担保,2013年5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夫妇拒不还款。2013年8月15日经办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拨担保基金1.032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形成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尚琴霞地址不详,原告又不能提供该被告的详细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宜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