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辖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亚森纺织有限公司与何秀华、青岛康百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华,青岛亚森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康百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亚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康百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华,经理。上诉人何秀华因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秀华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诸城,经常居住地是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14栋302室。本案应由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