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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石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刚,石教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203号原告陈洪刚,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朱纯家,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教勇,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陈洪刚与被告石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57607.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所雇请去其承包的江西建筑工程打工,约定每天支付工资230元。同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做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东鲁寺厢房,由于安全防范措施较差,不幸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考虑护理不便,派车将原告送回大冶市中医院住治疗13天,后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医疗费用45330.89元。原告受伤伤势,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教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洪刚受被告石教勇雇请,在被告石教勇承包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东鲁寺厢房工程施工中,不慎从高空脚手架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陈洪刚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大冶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14天,分别花医疗费用1922.88元和43408.0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2016年4月22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洪刚的伤势进行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日工资为230元。原告陈洪刚受伤损失为:医疗费45330.89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590元(230元∕天×133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217562.75元,被告石教勇已支付赔偿款6300元。原告陈洪刚与被告石教勇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刚是为被告石教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原告已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受伤后治疗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受伤系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空脚手架中坠落摔伤,该结果,原告客观上无施工资质,主观上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石教勇系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无施工资质,且对施工工程未提安全防护设施,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存在对施工人员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同意放弃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允许。被告石教勇在原告放弃部分赔偿请求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陈洪刚的责任比例为10%,被告石教勇责任比例为80%较为适宜,被告石教勇赔偿额为167750.20元(已扣除支付的6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教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刚经济损失167750.2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陈洪刚负担517元,被告石教勇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