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晶与被告曹国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曹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758号原告:王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凤,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抢垦乡前进村。(系王晶母亲)被告:曹国峰,男,汉族。原告王晶与被告曹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倪凤,被告曹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国峰赔偿医疗费5,360.93元,误工费2,687.74元(1人×70.73元×38天),护理费5,488.44元(1人×143.38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人×100.00元×38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因抢垦乡前进村张明义家稻田地车压地一事,被告与我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将我左眼眶打伤。伤后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额部裂伤缝合术后皮下血肿、面部挫伤、鼻挫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5,360.93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不支付我医疗费等项费用。我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琐事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该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曹国峰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本案起因是,原告家养了一台水稻收割机,2015年10月25日天气预报即将下大雪,水稻出现倒伏。因情况紧急,我便从外村雇了一台水稻收割机割自家水稻,割完后又割我家地邻水稻。原告认为抢了他家的活,便对我怀恨在心,骂我。第一次被我叔伯弟弟将其拉走,原告还不甘心,回家取了铁锹,揪住我脖领子骂我,然后用铁锹砸向我头部,造成我左耳廓挫伤、颜面挫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右手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在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70.85元。我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970.85元,误工费1,248.00元(78.00元/天×16天),护理费1,248.00元(78.0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66.85元。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辱骂我,殴打我,原告有过错在先。我的行为是在受到伤害时正当防卫的合理回应。原告的所谓伤是讹诈,在医院打8—10天针,其他时间都是掛床。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此案发生之前原、被告有矛盾。被告没有碾压原告家的地,在崔希纲承认是自己碾压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骂被告,且在被劝走后又回来骂被告属寻衅滋事。原告先用铁锹把打被告,之后两人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打伤头面部,被告也受到一定伤害。2.原告的合理费用:医药费5,3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天×38天),住院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年计算应为2,725.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38天),误工费亦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年计算应为2,725.00元(25,816.00元÷12个月÷30天×38天),合计12,710.93元。被告的合理费用:医药费2,2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住院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年计算应为1,147.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误工费亦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年计算应为1,147.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合计5,333.85元。3.被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晶寻衅滋事辱骂并先动手打被告曹国峰,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曹国锋殴打原告王晶过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王晶应负40%责任,被告曹国锋应负60%责任。关于被告曹国峰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晶合理费用12,710.93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曹国锋合理费用5,333.85元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理费用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49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锋赔偿原告王晶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4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晶及被告曹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182.00元,由被告曹国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