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红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1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家喻五洲”9号地块61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对被害人任某1所承建的该栋楼已铺设好的电线实施盗窃,得手后将电线放在两个编织袋中,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43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1伙同肖海伦(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家喻五洲”工地9号地块61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多次对被害人任某1所承建的该栋楼已铺好的电线实施盗窃,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1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家喻五洲”9号地块2号地下室在建61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对该楼已铺设好的电线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在离开该楼准备逃离时被值班保安抓获。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201.95米明超BV-10铜芯线、58.75米明超BV-16铜芯线、2.1公斤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2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估价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于2016年3月至4月多次盗窃“家喻五洲”工地9号地块61号楼内的铜芯线,因指控事实不明,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1实施了几次盗窃及每次盗窃的具体财物,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追回的201.95米明超BV-10铜芯线、58.75米明超BV-16铜芯线、2.1公斤铜线,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发还给被盗单位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家喻五洲工程项目管理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