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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光斌、吕玉兰与唐成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光斌,吕玉兰,唐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光斌,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玉兰,女,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成明,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光斌、吕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唐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光斌、吕玉兰申请再审称,原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岳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双方约定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而无效,该院也无法定管辖权;2、原审程序违法,法院未保障吕光斌、吕玉兰答辩权,诉讼费预交、调解书制作送达等存在问题,未查明借款金额情况下进行调解;3.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是唐成明部分借款是2015年6月10日之后给付的,调解书约定全部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二是调解书将担保物加油站抵押给唐成明,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该担保物自然归唐成明所有,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应当无效;4、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说不同意调解,次日就要强制执行加油站,吕光斌、吕玉兰被迫接受调解,才同意将价值近300万元的加油站作价150万元进行担保。唐成明称:1、本案是调解结案,从程序反映是诉前调解,不受管辖异议约束,调解过程中举证答辩期限放弃是可以的,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2、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法,调解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年利率24%没有超过标准;办理加油站过户和交付加油站是双方自愿的,这是借款到期后的抵偿行为,只不过是附条件的抵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吕光斌、吕玉兰申请再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及其它程序问题,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吕光斌、吕玉兰提出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在大竹县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调解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调解过程看,无证据表明调解协议是违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唐成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吕光斌、吕玉兰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50万元,原审法院调解时吕光斌、吕玉兰亦未提出异议,虽然银行转款凭证时间有前有后,但不足以否定借款150万元;调解协议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达成吕光斌先将加油站变更登记为唐成明所有,如果吕光斌、吕玉兰在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唐成明将加油站变更回转登记给吕光斌所有,如果吕光斌、吕玉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将加油站作价150万元抵偿欠唐成明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加油站即交付给唐成明;双方对加油站协商确定了明确的价格,该内容属于附条件的抵偿协议,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是将加油站进行抵押,不适用《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综上,吕光斌、吕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光斌、吕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