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兴,徐明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兴,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明品,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在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刘某1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白色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织金县龙场镇牛马交易市场,卖给一陌生人,除支付刘某某2的运费后,所得款项徐明品、徐明兴二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5000元。二、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穆某某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白色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水牛卖给一陌生人,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三、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在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廖某某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被告人徐明品在贵阳市客运东站联系一陌生货运车辆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后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水牛卖给徐某某1得7000元,后二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2000元。四、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在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四方土组郭某某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白色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水牛卖给徐某某得8000元,后三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2666元。五、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刘某某2(另案处理)相约一同去偷牛,后徐明兴、刘某某2在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田坝组刘某某、陈某某家牛圈内(同一牛圈)盗窃得两头黄牛,并将盗窃所得的两头黄牛拉至龙里县醒狮镇羊角村羊角组放牛坡坡下装入刘某某2驾驶的白色货车,并运至毕节市黔西县高家井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两头黄牛卖给一陌生人得14000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14000元、10000元。六、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在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梁某某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白色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耕牛卖给徐某某得8000元,后三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1000元。七、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和刘某某2在龙里县醒狮镇羊场司村羊场司组杨某某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得的水牛拉至羊场司村羊场司组邓某某家桃树地装入刘某某2驾驶的白色货车,并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耕牛卖给一陌生人得4000元,后三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0666元。八、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在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白岩坪组王某某1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白色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由徐明兴将盗窃所得的水牛卖给一陌生人得10000余元,后三人平分。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5000元。九、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在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组王某某2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水牛,并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被王某某2在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寻找时找到自己被盗的耕牛。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事实即盗窃刘某某、陈某某家黄牛,其余指控属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明兴辩称,其只参加过盗窃羊场司屠宰场旁边的一头牛,其它都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将刘某某家牛圈内一头水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藏匿,后联系刘某某2(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货车将盗窃所得的水牛运至毕节市织金县龙场镇牛马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二、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窜至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三宝寨,将穆某某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联系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货车将盗窃所得的水母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三、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将廖某某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徐明品在贵阳市客运东站联系一陌生货运车辆将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四、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四方土组,将郭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2驾驶自己的货车将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12666元。五、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刘某某2相约一同去偷牛,后徐明兴、刘某某2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田坝组,刘某某、陈某某家牛圈内(同一牛圈)的两头黄牛盗走,拉至龙里县醒狮镇羊角村羊角组放牛坡坡下装入刘某某2驾驶的货车,运至毕节市黔西县高家井牛马交易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分别14000元、10000元。六、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将梁某某家圈内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自己的货车将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1000元。七、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伙同刘某某2窜至龙里县醒狮镇羊场司村羊场司组,将杨某某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羊场司村羊场司组邓某某1家桃树地装入刘某某2驾驶的贵A020**货车,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10666元。八、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窜至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白岩坪组,将王某某家牛圈内一头水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由刘某某2驾驶的货车将牛运至毕节市黔西县沙井镇牛马交易市场销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5000元。九、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明品窜至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毛栗山组,将王某某2家牛圈内一头水牛盗走,拉至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进行藏匿,后被王某某2找回。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33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因多次发生耕牛被盗案件,经过专案组开展大量走访、排查工作,于2016年3月9日将徐明品、徐明兴抓获。3、前科材料(1)徐明品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2001)黔刑初字第26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明品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徐明兴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2008)花刑初字第22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明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第二组证据: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9点钟左右发现家中四岁青黑色水牛被盗。(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发现家中三岁黑色母水牛被盗。(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家中一头3岁多小母牛被盗后报警。牛鼻线是红色尼龙绳。(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29日上午7时许发现耕牛被盗后报警。被盗耕牛是一头10岁黑色水母牛,牛的左眼皮因打架没有了。(5)被害人刘某某2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3日上午7时许发现家中两头怀孕的黄牛被盗后报警,其中一头系其大叔陈光富家的。(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3日上午7时许发现家中两头怀孕的黄牛被盗后报警,其中一头系兄弟的儿子家的。(7)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发现家中耕牛被盗后报警,被盗耕牛6岁左右,青色毛皮水母牛,两只前腿有两个旋。(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6时许,发现家中耕牛被盗经寻找未果后报警。被盗耕牛是一头三岁大水母牛,牛鼻子有被绳索栓伤的痕迹。(9)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27日上午6时许,发现家中金色毛的水牛被盗后报警。(10)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4日上午6时许,发现家中水牛被盗后报警。当日下午16时许在大水塘组和塘边组附近的山上将被盗耕牛找到。2、证人证言(1)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曾经向徐明兴购买过一头牛,其明知该牛系徐明兴盗窃所得。(2)赵某某证言证实:徐明兴曾打电话问他是否要买牛,当时其见徐明兴和一个开集装箱的男子在一起,车上有两个黄牛和一头水牛。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明品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徐明兴一共一起偷牛七次,刘某某2帮我们用车拉偷来的牛去卖有六次,我自己单独偷了一次。第一次,我和徐明兴在2015年12月份,一起在醒狮镇的一个寨子偷得一头牛,这个地点已经带你们侦查员去过,我本人已经辨认现场,这头牛是刘某某2开车来去织金龙场牛马交易市场卖给陌生人的,卖得11000元。(第二次的情况)也是在2015年度12月份,应该是月底的时候,我和徐明兴一起在醒狮镇偷得一头牛,后由刘某某2帮我们把牛拉至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陌生人,得7000元,具体偷牛地点我已经辨认过现场。第三次是2016年1月底,我和徐明兴在醒狮镇我们第一次偷牛的寨子偷得一头牛,后由我去贵阳货运东站联系的货车来把牛拉去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得7000元,卖给徐明兴的二哥徐某某,具体偷牛的地点我已经辨认过现场。第四次是在偷第三次的后两天,我和徐明兴在醒狮镇四方土的寨子上偷得一头牛,后由刘某某2开车把牛拉至黔西牛马交易市场,卖给徐某某1得7500元还是8000元我记不清了,这次偷牛的地点我已经带你们去辨认过现场。第五次是今年过年的正月初几,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徐明兴一起在醒狮镇的寨子上偷得一头牛,地点我已辨认,这头牛我们也是拉去老地方,我家附近的山上藏好,之后才和偷第六次得的牛一起装车。第六次偷的时间和第五次相隔一天。刘某某2开车来装车,所以我们就一起实施第六次偷牛。当晚刘某某2开车送我和徐明兴到羊场司的寨子,我和徐明兴就去偷牛,刘某某2就开车在我们讲好的路边等我们,就是装牛把路边土地的桃树弄断那里,我和徐明兴在羊场司偷得牛后,拉去装车,再把车开去老地方装我们第五次偷得的牛,两头牛一起拉去黔西卖给陌生人,得多少钱我不太记得清,钱是平分的,刘某某2参与第六次,第六次除了运费,连卖牛得的钱也和他一起平分,第五次卖的钱是我和徐明兴平分。另外,第六次偷牛的地点我已经辨认。第七次是2016年2月底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我和徐明兴在石笋沟水库附近的寨子一户人家偷得一头牛,后由刘某某2开车把牛拉至黔西沙井卖给陌生人,卖的11000元,除开运费,我和徐明兴平分,具体偷牛的地点我已辨认。第八次是2016年3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太清了,我单独一个人在醒狮镇毛栗山的寨子偷得一头牛,我第二天喊刘某某2来拉牛时,人家就把牛找到了,当时我准备上山去拉牛,就看见主人家都已经找到牛,并把牛拉下来了。事后我打电话给徐明兴说过,他是知道我单独偷得这个牛的,偷牛的地点我已经辨认。有一次我和徐明兴、刘某某2准备一起偷牛,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晚我有事没有去成,刘某某2和徐明兴就去偷,过得几天刘某某2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徐明兴当天偷得两头黄牛,具体卖在哪卖得好多钱我都不清楚。(2)被告人徐明兴供述与辩解:第一次偷牛是2015年12月份,我和徐明品在龙里县醒狮镇的一个寨子上偷得一头牛,具体盗窃的地点我已经当你们侦查员进行了现场辨认,这头牛由刘某某2开车拉至织金龙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10200元,这钱我只分得3000元。第二次也是2015年12月份,我和徐明品在醒狮镇的一个寨子上偷得一头牛,具体的地点我已经辨认现场,我们偷得后,由刘某某2开车拉至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4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1月份,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我和徐明品在醒狮镇的寨子上偷得一头牛,具体地点我已经辨认现场,得手后我们是另外找车来拉的,由徐明品在贵阳东站找车来拉去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我二哥徐某某1,得7000还是8000元我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6年1月底,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我和徐明品在醒狮镇的寨子偷得一头牛,具体地点我已经辨认现场,得手后由刘某某2开车帮我们来去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我的二哥徐某某1得8000元。第五次是我和徐明品、刘某某2一起去偷的,我很确定是我们一起实施的,因为这一次我们偷得两头黄牛,时间是2月初,只有几天就要过年了,我们三人一起去,找好地点后,刘某某2开车停好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偷来装车的,偷的地点和装车的地点,我都已经辨认过。这一次很特殊,我们是把牛拉去高家井牛马交易市场去卖的,这个市场卖牛需要当事人的身份证登记才能进行交易,当时我们就是拿刘某某2的身份证登记才交易的,两头黄牛卖的一万多元,除开拉牛的费用我们三人平均分得4000元。第六次时间已经是过年后,正月初六,我和徐明品在醒狮镇的寨子偷得一头牛,具体地点我已经辨认现场,这一次偷得的牛是和第七次偷得的牛一起装车拉去黔西沙井卖的。第七次是第六次的后一天,我和徐明品、刘某某2共同商议再偷一头连同第六次偷得的牛拉去卖更划算。第七次是我们三人先找好装车的地后,刘某某2再开车送我和徐明品去羊场司的寨子,他又把车开到装车的地点等我们,装车的地点是刘某某2弄断桃子树的那里。我和徐明品偷得后,就把牛拉去装车,再到藏牛的老地方去装我们第六次偷得的牛,两头牛一起拉去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第六次偷得的卖给徐某某得8000元,第七次偷得的牛卖给一个陌生人得4000元。第八次就是徐明品单独去的,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被牛的主人把牛找回去了。(3)同案人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份,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我接到徐明品的电话,让我开我的货车,帮他拉牛。因我之前清楚徐明品在贵阳永乐收费站附近起新房,办过搬家酒,我知道他家在什么地方,就直接开车到他家,到他家后徐明品和徐明兴就给我说他们一起在附近的村寨偷得牛,并把牛藏在徐明品家附近的山上,让我开车去拉到老家这边来卖,我们三人在徐明品家吃过晚饭后,我就和徐明品把我的货车开到徐明品家附近的一个路边,这里方便装牛。徐明兴就去山上把牛拉来我们三人一起把牛装车,当晚就拉至织金县龙场镇牛马交易市场,第二天徐明兴就在交易市场把牛卖掉,我得1000元,卖给陌生人。第二次相隔第一次大约一个星期,同样还是徐明品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与徐明兴偷牛,让我去拉,拉牛的过程同第一次一样,我们把牛拉至老家黔西羊场,把牛下了我就离开了,卖给谁买主哪个我不清楚,当时我就得1000元。第三次是腊月二十几快要过年的那几天,我开车和徐明品、徐明兴一起在一个废弃砂厂的那里,他们说他们已经偷得牛,藏在附近,让我在那里等,我在那里等两、三个小时他们两才拉得牛来,这一次拉的是两头母牛,装车后我们开车到黔西高家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谁我不清楚,这一次徐明品说是要把卖牛得的钱平分给我,但他说他最近整房子,只拿了2000元给我,这一次较特殊,在高家井牛马市场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进行交易的。第四次是正月初几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开车到徐明品家后,我们三人商量多装一头牛拉去卖比较划算,所以我们三人商议再去偷一头牛,连同他们两人头一天偷的牛一起装车再拉走,我们三人开车事先在一块桃树地那里等他们,我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他们两就拉得一头牛来装车,装车的时候我倒车不小心把桃树地里的树子撞断了,装好车以后,我们又返回到徐明品家附近装他们头一天偷得的一头牛,之后两头牛拉至黔西羊场卖。第五次是二月底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同以往一样我开车在徐明品家附近装牛,拉至黔西沙井牛马交易市场卖给谁我不清楚,我得1000元运费。最后一次徐明品叫我去拉,我还没有去,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主人家已经把牛找回去了,这次是三月几号的时候。我一共给他们拉过五次牛,一共七头。4、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1家被盗耕牛价值15000元;穆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廖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2000元;郭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2666元;刘某某2家被盗耕牛价值14000元;陈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梁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1000元;杨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0666元;王某某1家被盗耕牛价值15000元;王某某2家被盗耕牛价值13333元.鉴定意见已经通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无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王某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2辨认,其被盗耕牛找到的地点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塘边组的一山坡上。(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刘某某1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谷脚镇三宝村穆某某家被盗耕牛的现场概况;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廖某某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四方土组郭某某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田坝组刘某某2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梁某某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醒狮镇庆阳社区羊场司组杨某某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白岩坪组王某某1家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毛栗山组王某某2耕牛被盗窃的现场情况。(3)刘某某2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的人就是向徐明兴买牛的老者叫老赵即赵某某。(4)徐明品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明品通过自由辨认,辨认出:2016年2月17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羊场司村羊场司组杨某某家的牛圈及将牛装车的桃树林;2016年3月4日,其盗窃耕牛现场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毛栗山组王某某2家的牛圈;2015年12月18日以来其与徐明兴、刘某某2多次盗窃耕牛后的装车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2015年12月18日以来其与徐明兴、刘某某2多次盗窃耕牛后藏匿耕牛的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2016年2月27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白岩坪组王某某家的牛圈;2015年12月27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谷脚镇三宝村三宝寨组穆某某家的牛圈;2015年12月18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刘某某2家的牛圈;2016年1月27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鸡场村旧司组廖某某家的牛圈;2016年2月14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梁某某家的牛圈;2016年1月29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四方土组郭某某家的牛圈。(5)徐明兴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明兴通过自由辨认,辨认出:2015年12月27日,其与徐明品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谷脚镇三宝村三宝寨组穆某某家的牛圈;2016年1月27日,其与徐明兴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鸡场村旧司组廖某某家的牛圈;2015年12月18日,其与徐明品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刘某某2家的牛圈;2016年2月14日,其与徐明品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旧司组梁某某家的牛圈;2016年1月29日,其与徐明品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鸡场村四方土组郭某某家的牛圈;2016年2月3日,其与徐明品、刘某某2盗窃耕牛(两头黄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田坝组刘某某1家的牛圈;2016年2月3日,其与徐明品、刘某某2盗窃两头黄牛拉至龙里县醒狮镇羊角组放牛坡装车现场;2016年2月17日,其与徐明品盗窃耕牛的现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羊场司村羊场司组杨某某家的牛圈及将牛装车的桃树林;2015年12月18日以来其与徐明品、刘某某2多次盗窃耕牛后的装车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2015年12月18日以来其与徐明品、刘某某2多次盗窃耕牛后藏匿耕牛的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水塘村水塘组竹柳洼山坡。6、物证: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货车证实:轻型货车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徐明品参与盗窃六次、单独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9665元,被告人徐明兴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533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明品、徐明兴有期徒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修改量刑建议为,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品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明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事实即盗窃刘某某1、陈光富家黄牛。经查,公诉机关只认定徐明品与徐明兴、刘某某2事前有共同犯意,没有认定徐明品有盗窃的实行行为,故被告人徐明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明兴辩称,其只参加过盗窃羊场司屠宰旁边的一头牛,其它的没有参与。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明兴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徐明品、刘某某2的供述与徐明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徐明兴现场辩认笔录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明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穆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