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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关增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王关增,王官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736号原告: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闫吉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花,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关增,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官设,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顺通公司)与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鑫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关增支付吉鑫顺通公司未交租赁款9641.72元;2、王关增支付从逾期至4月份迟延履行金7772.28元。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64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王官设对王关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王关增返还吉鑫顺通公司黑猫挖掘机一台(机型及出厂编号为8018-0563);5、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王关增与吉鑫顺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关增从吉鑫顺通公司租赁黑猫挖掘机一台(型号:DBC8018,出厂编号:0563),租赁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王关增向吉鑫顺通公司支付80475元,以后每月付2293.52元,直至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总价人民币159516.72元,此台黑猫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为王关增,并向王关增交付合格证。王官设在合同中签字,并签署了保证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吉鑫顺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关增自2014年9月2日起拒不向吉鑫顺通公司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王关增有清偿能力却不清偿。被告王关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官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鑫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吉鑫顺通公司、承租方为王关增。租赁物为黑猫挖掘机一台(型号:DBC8018,出厂编号:0563),价值为145000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王关增向吉鑫顺通公司支付80475元租赁保证金,以后每月付2293.52元,直至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79041.72元。承租方不能按月付租金给出租方,从迟延给付之日起,承租方每日应当按照应付租金的2%支付迟延履行金。承租方所租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承租该设备36个月到期时,付清该工程机械的所有租金共计159516.72元,该工程机械所有权转为承租方所有,同时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该工程机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承租方拖延30天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承租方租用的本合同涉及的工程机械拖回,承租方不得阻挡,租赁保证金作为租赁违约金不再退还承租方。担保人为王官设。2、担保书,载明王官设同意为王关增购买黑猫挖掘机一事提供担保,并对该车的按时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王官设有义务催促王关增按时还款,若王关增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剩余车款,由王官设承担还款义务代王关增偿还剩余车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因清欠所产生的费用。3、吉鑫顺通公司陈述:王关增自2014年9月不再偿还租金,至今仍欠租赁本金9641.72元,至2016年4月1日欠利息7772.28元。所租赁的黑猫挖掘机(型号:DBC8018,出厂编号:0563)并没有归还。王关增与王官设系叔伯兄弟。4、公告费票据260元,因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关增、王官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吉鑫顺通公司与王关增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吉鑫顺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王关增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王关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对吉鑫顺通公司要求王关增给付剩余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关增违约,给吉鑫顺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吉鑫顺通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王官设在保证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王关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吉鑫顺通公司要求王关增、王官设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连带给付截止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的利息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八分,三、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连带给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关增退还所租赁原告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黑猫挖掘机一台(型号:DBC8018,出厂编号:056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关增、被告王官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