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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凯与被告郑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凯,郑明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41号原告:谭凯,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被告:郑明清,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谭凯与被告郑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支付。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明清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明清向原告谭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凯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本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支付。此据,借款人,郑明清,2014年10月15日。该借条上还注明:“农村信用社卡,((((,电话(((”。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其朋友刘小兵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上显示:卡号:((((;账户名:郑明清,存入金额:1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通过其朋友刘小兵向原告出借10万元借款,且10万元系现金交付刘小兵,由刘小兵转账给被告郑明清,存入的金额中有10万元系原告的出借款项,其余9万元系其他人的,故存入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的。首先,该业务凭证上虽显示存款账户为郑明清的,但是实际存入金额与借款中的金额不一致。其次,原告陈述其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刘小兵,由刘小兵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借款。刘小兵作为本案借款的关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系复印件,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明清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