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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汤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汤俊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起亚牌白色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汤俊),搭载陆某、梁某、何某、吴某至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玖龙湾商务宾馆斜对面的公路边停靠,后汤俊、陆某、梁某、何某、吴某五人以“鼻吸”方式在该车内轮流吸食由吴某提供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后23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将汤俊、陆某、梁某、何某四人查获,在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安泰宾馆内将吴某查获。经现场使用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三合一尿液检测板检测,汤俊、陆某、梁某、何某、吴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均相应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梁某、何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车牌号为桂M×××××的起亚牌白色小型汽车(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汤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