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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冲与王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冲,王建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918号申请人李冲,农民。被执行人王建如,农民。关于申请人李冲与被执行人王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建如赔偿原告李冲各项损失4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李冲负担123元,由被告王建如负担197.5元。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李冲以被执行人王建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传票,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已经去世,经向公安网站查询,被执行人确已去世。被执行人无其他遗产,使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遗产,致使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91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