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福臣与范庆凯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臣,范庆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079号原告姜福臣,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凯,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臣及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范庆凯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臣诉称:2011年姜福臣通过中间人黄凤生与巴彦县文来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军协商承包文来中学事宜,经过三年多次协商姜福臣与张军达成初步协议,承包期限12年,前三年承包费每年40万元,三年承包费12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由于姜福臣资金不足,找到范庆凯作为合伙人一起承包。双方约定范庆凯出资70万元,姜福臣出资49万元,姜福臣一方负责招生、教学管理,范庆凯负责后勤食堂等方面的管理,双方各聘财务人员一名,共同管理学校,经营利润双方平分���每年分红一次。2014年3月1日范庆凯代表合伙人与张军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姜福臣一方履行了以下合伙义务:一、姜福臣出资49万元;二、姜福臣将自家开办培训学校时的桌椅、打印机、书柜、沙发、电饭锅等用品全部搬至文来中学使用;三、姜福臣出任文来中学董事长,妻子李秀莲负责招生,二人不领取工资;四、姜福臣招聘校长、教师及员工;五、财务方面为节省开支,财务人员由约定的每方各派一人改为一人管理,由范庆凯小姑子张晓娜负责,所有财务票据交由姜福臣签字;六、由于经营困难,姜力威(姜福臣女儿)分别于2014年年末出资10万元、2015年6月2日出资12万元用于支付教师工资。现经原告姜福臣努力,2015年5月文来中学在校学生已发展至570人,学校盈利后范庆凯开始不履行合伙协议,利用其小姑子主管财务的优势,既不公开学校帐目,又拒绝��原告姜福臣分红,且要求姜福臣将出资取回退出学校。现原告姜福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中学的合伙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庆凯承担。被告范庆凯辩称,原告姜福臣起诉确认合伙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范庆凯与原文来中学所有人张军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文来中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范庆凯做为承包方在书面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原告姜福臣只是中间人,由于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姜福臣确实曾经与原学校的发包人张军进行过协商,但张军并没有将学校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中间人磋商之后,张军与被告范庆凯达成文来中学承包经营合同;二、在学校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范庆凯是该学校的董事长,原告姜福臣负责学校的招生工作,在整个经营管理过���中原告姜福臣不具有对学校的行政管理职权;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庆凯并不否认在承包学校过程中曾借用原告姜福臣部分资金,总额达49万元,而后原告又将49万元中的29万元要回。由于学校资金紧张,被告范庆凯又向原告姜福臣借用资金12万元,因此,现被告范庆凯承认拖欠原告姜福臣借款本金32万元。关于法律方面,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合伙的法定特质,原、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关于共负盈亏、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的相互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福臣的诉讼请求。原告姜福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文来学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共同与张军签订承包合同,该学校由原、被告共同承包,姜福臣由于是在职教师,不方便在承包人处签字,经与张军协商,张军同意其在中间人处签字,实际中间人为黄凤生,他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情况。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书面合同恰恰证实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该合同的承包方只有被告范庆凯签字,原告姜福臣是在中间人处签字,原告姜福臣对于在中间人处签字的原因解释的过于牵强,原告无论什么职业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如果当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姜福臣不可能同意在中间人处签字,即便签字如果是合伙关系,亦应及时与被告范庆凯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综上,该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储蓄凭条回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姜福臣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资47万元,另外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出资,被告范庆凯予以认可,且原告姜福臣出资后被告范庆凯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合伙出资而并非借款。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质证认为:一、该证据能反证原、被告间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原告姜福臣做为投资人应将合伙出资交付到合伙企业里,而不应该交给另一合伙人,违反合伙形态;二、原告姜福臣借给被告范庆凯的47万元,三张汇款凭证分别是2014年3月1日、4月19日和6月26日,2014年3月1日正是被告范庆凯与张军签订承包合同的日子,如果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该日发生30万元资金往来,原告姜福臣应打到张军的帐户。另外两笔汇款总计17万元是发生在被告范庆凯与张军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在学校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做为合伙的投资,应在合伙关系形成之前各合伙人对各自投资进行实缴,投资款应视为共同投资资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解散进行清算时才能将投资按照比例拿回来。从这个角度说明原告姜福臣的证据恰恰能说明被告答辩时主张的原、被告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原告姜福臣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姜福臣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范庆凯帐户汇款300,0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范庆凯帐户汇款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范庆凯汇款70,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范庆凯予以承认。被告范庆凯抗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合伙出资而是个人借款,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范庆凯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福臣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据一张及手机信息两份。拟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范庆凯向原告姜福臣妻子李秀莲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文来中学五月份工资,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庆凯与原告姜福臣之间的借款均是以借条形式出具,区别于原告姜福臣的投资款49万元,且能证实原告姜福臣作为合伙人积极履行了合伙经营文来学校的义务。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质证认为:一、关于借据问题。12万元的借据是原告姜福臣在被告范庆凯处将49万元中的29万元拿回后,由于学校资金紧张,被告范庆凯又向原告姜福臣借款12万元所出具的借据。如果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姜福臣在出资49万元的情况下不允许将其中的29万元抽回,如果原告姜福臣作为合伙人之一,合伙企业在使用合伙人资金的情况下,绝不是其中一人向另一人借款,只能视为原告的再行投资,因此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被告范庆凯无需向原告姜福臣借款用于教师工资,这是违背合伙法律特征的;二、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庆凯在经营管理学校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款项有绝对的支配权,从侧面有力反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告是董事长,如果原告是董事长的���,学校缺乏资金无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原告姜福臣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庆凯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姜福臣借款12万元用于学校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姜福臣履行了合伙人义务,将自家的办公物品投入到学校使用。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做为视听资料属于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形式效力较低,照片中的桌椅所有权归属从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文来中学招生宣传单、招生简章,拟证明:原告姜福臣在合伙期间履行了约定的合伙义务,负责招生和行政管理,原告姜福臣夫妇在不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从事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是在履行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法定义务,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定要件既共同从事经营管理。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据当中原告姜福臣夫妇是以教师的职位出现,被告不否认原告姜福臣夫妇在文来中学从事教学及招生工作,但并不代表从事招生或者教学就是履行合伙人义务,就应视为共同经营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反驳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为学校董事长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观点,招生简章中明确写明从2014年3月1日起学校更换了新的董事长,但该简章联系电话写明原���的职务是姜老师,而不是董事长或其他行政职位。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原告姜福臣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姜福臣夫妇在不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参与文来中学的经营管理,负责招生及行政管理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姜福臣在文来中学的职务为董事长,是文来中学的合伙人,并不是普通教师,原告姜福臣在四楼有单独的办公室。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董事长作为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组织在工商注册所确认的该法人组织的最高行政管理人员,该职位并非以原告所举证而定;且学校墙上的公示板教职员工中并没有原告位置。本院认证意见,巴彦县文来学校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文来学校在教委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军,故被告范庆凯的抗辩主张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在通话期间,被告范庆凯认可文来中学系两人合伙,且承认原告姜福臣拿钱是投资,并强调2014年8月份以前投资产生的效益同意给原告。该通话录音足以证实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主张姜福臣已经退出合伙,并没有否认合伙关系,也从未说过49万元是借款。对后期12万元借款,双方明确该款项性质是借贷关系。被告范庆凯强调让原告姜福臣拿出退出学校的方案,也证实两人合伙关系原本存在,只有存在合伙关系才存在退出。另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均系被告范庆凯推脱造成的,无论是签订合伙协议还是退出合伙,被告范庆凯均以类似借口推脱,才导致原告姜福臣诉��法院解决纠纷。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常规上该证据应该与录音时的在场人证实及录音所依附的原始介质作为物证,再与其他证据印证才能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效力,否则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效力,不应予以采信。假设证据场景真实存在,原、被告对合伙关系所持的观点完全是相悖的,原告姜福臣始终认为其出借给被告范庆凯的49万元属于投资款,但被告在整个录音证据当中始终跟原告说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果原告姜福臣的49万元是投资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被告要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说,如果原告想拿回所谓的投资款,唯一途径是解散合伙,由另一购买人买回股份,没有其他渠道。因此从该证据的关联性看,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录音当中所谓投资一说也不可能按照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各合伙人在合伙之初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投资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原告姜福臣出示的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录音资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话内容充分表明被告范庆凯承认与原告姜福臣共同承包学校,共同出资并经营管理学校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想通过解除合伙关系的方式退回原告姜福臣当年的投资款及给付共同经营一定期间的利润做为原告姜福臣投资的利息。该通话录音结合原告姜福臣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共同合伙经营文来中学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纪振刚、高彦红、兰丽娜书面证言,拟证明:证人纪振刚证言证实原告姜福臣聘任其担任文来中学校长;证人高彦红证言证实2014年7月姜福臣董事长通过杜井泉老师找其到文来学校教数学,教师大会上校长纪振刚多次强调教职员工共同努力为姜福臣、范庆凯董事长负责,把本职工作做好;证人兰丽娜证言证实姜福臣董事长亲自找其去文来学校教小学,现任小学二年级班主任。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姜福臣履行了合伙人义务。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因上述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只是从表面推测或通过其他传来证据猜测,因此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虽证实原告姜福臣在文来中学负责招聘校长及教师的工作,但因证人未出庭,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出庭证人黄凤生证言,拟证明:原告姜福臣想承包文来学校,因证人黄凤生与文来中学原承包人张军关系较好,2013年左右原告姜福臣找到证人黄凤生想承包学校,两人共同运作沟通承包学校事宜,并共同拟定了承包学校的合同。签合同当天证人黄凤生与原告姜福臣在场,被告范庆凯是后去的,证人黄凤生问原告姜福臣能不能签合同,原告姜福臣称其是在职教师不可以签字,然后范庆凯就签字了。签合同之前因原告姜福臣资金不足被告范庆凯才加入的,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是合伙关系。原承包人张军对学校承包是附条件的,要求承包人要有教学管理经验,如果没有原告姜福臣共同承包学校,张军不可能单独把学校承包给被告范庆凯经营。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证人黄凤生与原告姜福臣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共同出资、共负盈亏;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系自行推断以及通过原告叙述来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事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证人黄凤生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黄凤生证实其与原告姜福臣多次与原文来中学承包人张军协商承包文来学校事宜,并由其二人拟定了承包合同,虽原告姜福臣因系在职教师未在承包人处签字,但在整个承包合同缔约过程中被告范庆凯均未参与。后因原告姜福臣个人资金不足才找到被告范庆凯共同承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范庆凯代表合伙人签字。证人黄凤生证言结合原告姜福臣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证实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对证人黄凤生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出庭证人姜文宝证言,拟证明:2014年原告姜福臣找其担任文来中学总务,负责食堂采买等后勤工作,往来票据由姜福臣签字。被告范庆凯质证意见,证人姜文宝与原告姜福臣系叔侄关系,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合伙关系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证人姜文宝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姜文宝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姜福臣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负责招聘学校的后勤管理人员,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出庭证人孟范义证言,拟证明:原告姜福臣承包文来中学后,让我去学校当门卫,工资由原告姜福臣支付。被告范庆凯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姜福臣直接给门卫开工资违背合伙企业管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对证人孟范义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孟范义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姜福臣参与学校经营管理,负责招聘学校门卫,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出庭证人张军证言(原、被告共同证人),拟证明:2011年证人张军想转租学校,原告姜福臣想租,考虑他们夫妻都是教师,对学校有帮助,但姜福臣资金不足,当时就放弃了。后来黄凤生找到证人张军说由他出资一部分,让姜福臣管理,证人张军就同意了。谈到转租租金问题,一直没谈妥,最后达成租期九年,头三年一年40万元,三年120万元一次性交齐。2014年3月份签合同当天姜福臣、范庆凯、黄凤生都在,范庆凯说她付款,所以她签的乙方代表,证人张军要求黄凤生和姜福臣签字,所以其二人签在中间人处。证人张军是基于对三人的共同信任才与被告范庆凯签的合同,如果没有姜福臣、黄凤生,证人张军不会和范庆凯签合同,其不熟悉范庆凯。签订合同当天范庆凯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另外20万元是在半个多月后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范庆凯的质证意见,证人张军部分证言是客观事实,被告范庆凯并不否认签订学校承包合同之前由原告姜福臣与证人黄凤生参与磋商的事实,但这只是合同签订缔约过程当中发生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只能是证人张军和被告范庆凯,原告姜福臣与案外人黄凤生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和行使任何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证人张军基于对原告姜福臣和案外人黄凤生的信赖利益,这是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本案不适用于证人张军推断承包方可能会存在原告的利益或案外人利益,按照这个推断,案外人黄凤生也应该成为本案当事人,实际这是不可能的。综上,原告姜福臣以证人张军证言证实合伙关系存在及被告范庆凯以此证据证实合伙关系不存在,在证据效力上,被告以此证据证实合伙关系不存在的效果明显高于原告的证据效力。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原告姜福臣与中间人黄凤生及张军共同商谈承包学校事宜,被告范庆凯从未参与商谈,合同签订当天是张军基于对黄凤生、姜福臣、范庆凯三人的信任签订合同,如果承包人从姜福臣替换成范庆凯,张军需要重新考虑;且证人张军当庭表示,如果现在是被告范庆凯一人承包学校,需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证人张军认为三人均有股份,只是不知各占多少,但足以证实证人张军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是将学校承包给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并不是单独承包给范庆凯一人。而且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原告姜福臣找张军商谈学校的相关事宜,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证人张军认可的承包人是原告姜福臣。因此,可��证实文来中学的承包人是原、被告双方,证人张军也陈述合同签订后得知二人是合伙关系,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军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张军证言证实的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范庆凯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文来学校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范庆凯一人,原告姜福臣只是合同的中间人,不享有合同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人张军、黄凤生证言不一致,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双方的真实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庆凯与原文来中学承包人张军签订了学校承包合同,但不足以认定被告范庆凯主张的全部事实成立,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承包费票据二张,拟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范庆凯一人向张军交付两期应付的承包款共170万元。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3月1日的收据及储蓄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张军已证实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汇款100万元,剩余20万元是后期给付的现金,2014年3月1日并未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且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与原告姜福臣出资时间相符。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范庆凯出资70万元,原告姜福臣出资49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姜福臣将30万元汇入被告范庆凯帐户内,由被告范庆凯另行出资70万元一并汇给证人张军,余额20万元是由原告姜福臣以后期出资另行支付的。原告姜福臣出资后由被告范庆凯代表学校进行的支付,并不代表被告范庆凯个人。对于2016年3月2日承包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范庆凯虽支付了50万元承包费,但并不能证明学校是其一人承包,学校经过两年的经营已经产生利润,原告姜福臣在此期间既没分红,也没有撤回出资,该承包费仅能视为被告范庆凯代表合伙人从过往的盈余中支付了下一年度承包费,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姜福臣对被告范庆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虽能证实被告范庆凯缴纳了两次承包费总计170万元,但对其主张的上述承包费均由其一人出资这一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学校原承包人张军于2014年3月22日委托被告范庆凯维修文来学校寝室墙壁,用以证实学校的经营管理由原承包人张军与被告范庆凯进行联系和协商。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人张军明确表示承包第一年被告范庆凯并没有联系他,都是姜福臣与其联系的,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范庆凯一人管理学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姜福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份学校教职员工公示板,学校的机构董事长是范庆凯,并没有原告姜福臣的相关职位。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拍摄设备作为原始载体出示,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本案原告姜福臣不是董事长。本院认证意见,巴彦县文来学校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且原文来中学在教委登记的���定代表人仍为张军,故对被告范庆凯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收条一份及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应原告姜福臣的要求,被告范庆凯将借用原告姜福臣49万元当中的29万元返还给原告姜福臣,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将该款汇至原告妻子李秀莲的银行帐号内,之后原告姜福臣为被告范庆凯出具收款凭据。原告姜福臣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范庆凯欲证明29万元借款是基于49万元借款之后产生的还款过程,但该证据证实原告姜福臣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范庆凯个人借款29万元,而不是还款,相反该组证据证实49万元真实情况是投资款,而不可能是借款。49万元的投资款第一笔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他款项也早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如被告所述49万元是借款,那么此后的2015年3月10日这笔借款原告姜福臣不可能重新出具借条,而应出具收条用以抵消原有债权。因此,该证据恰恰证实原、被告间的49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12万元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所有借贷关系均履行了出具借条的手续,从而证实没有出具借条的款项与个人借贷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庆凯出示的上述证据并非系原告姜福臣出具的收条,而是原告姜福臣出具的29万元借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范庆凯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综合分析原告姜福臣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姜福臣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并与被告范庆凯共同经营管理文来学校,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法定要件。因此,本院中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间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初,原告姜福臣通过中间人黄凤生找到原文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要求承包其经营的学校,经过几年的磋商,张军同意以每年40万元,三年一次性交齐的方式将学校转租给原告姜福臣。原告姜福臣因个人资金不足找被告范庆凯共���承包学校,并于2014年3月1日在中间人黄凤生在场的情况下与原文来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军签订了《文来学校承包合同》,被告范庆凯代表合伙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姜福臣出资30万元汇至被告范庆凯帐户,被告范庆凯亦出资7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总计100万元承包费交付给张军。2014年4月19日、6月26日原告姜福臣又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范庆凯17万元及现金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至此,原告姜福臣共投入合伙资金49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管理学校,原告姜福臣负责招聘教职员工及学校的招生工作,被告范庆凯负责食堂后勤管理,并聘用其小姑子李晓娜管理财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姜福臣向被告范庆凯借款29万元,并为被告范庆凯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日,因学校资金紧张,被告范庆凯又向原告姜福臣借款12万元用于学校五月份开支,亦��原告姜福臣出具借据。现原告姜福臣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的合伙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庆凯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共同经营管理巴彦县文来学校,原告姜福臣按约定出资49万元,被告范庆凯按约定出资70万元,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庆凯虽抗辩称原告姜福臣出资属于其个人借款,但因双方往来借款均有借据加以证明,被告范庆凯提供不出原告姜福臣出资49万元属于借款性质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范庆凯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福臣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范庆凯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合伙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福臣与被告范庆凯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合伙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范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王孟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