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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杰、张秀珍等与高振江、高志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杰,张秀珍,高振江,高志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杰,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上诉人秦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江,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刚,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秦杰、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高振江、高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振江、高志刚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宅基地(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秦杰、张秀珍虽然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志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并不必然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争议土地现属权利待定状态,在行政机关未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杰、张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杰、张秀珍主张被上诉人高振江、高志刚侵害其宅基地,前提是上诉人系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高振江、高志刚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秦杰、张秀珍应在相关部门确权后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杰、张秀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杰、张秀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