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春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黄春妹,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育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4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XX大道9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5880-2。负责人江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妹,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大树乡瓦塘村大岭邵家**号,身份证号:360428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XX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4124-9。法定代表人刘园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夏家巷***号,身份证号:3604281984********。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和合乡和合街**号,身份证号:360428195809131439。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春妹、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公交公司)及张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04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保都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黄春妹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黄春妹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未核减黄春妹的非医保用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财保都昌支公司赔偿黄春妹各项损失181734.6元、返还都昌公交公司垫付费用556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左右,张育文驾驶公交车在都昌县城迎宾大道左转弯进入东山大道时,车前部与在东山大道大转盘路口由南往西横过路口的黄春妹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春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育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妹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两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黄春妹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行左额颞顶颅骨钛网修补术,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失,医嘱全休一个月。黄春妹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邵火林护理,共支出医疗费合计151581.52元及救护车费700元,其中都昌公交公司垫付84000元。2016年1月17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春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黄春妹为四处十级伤残(),黄春妹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黄春妹的电动车维修费为1500元。公交车所有人为都昌公交公司,张育文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财保都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黄春妹所在村庄为都昌县城城中村,黄春妹与其丈夫邵火林育有三子:即邵尤洪(2000年2月29日出生)、邵尤祺(2005年1月24日出生)、邵尤景(2006年8月8日出生)。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黄春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21237.04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共赔偿被上诉人黄春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6575.60元,该款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69000元,该款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春妹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被上诉人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为56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自愿负担;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春妹及张育文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的内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春妹及张育文共同确认同意于2016年10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坤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