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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财保29号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辉,总经理。被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总经理。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振辉,总经理。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同时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大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提供担保的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董 梅审判员 张海连审判员 荣文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