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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嘉珂与范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珂,范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61号原告:何嘉珂,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范贝,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何嘉珂与被告范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范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贝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范贝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范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甦作为债权人之一,并未一同起诉被告范贝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已于庭后向其本人进行询问,刘甦明确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该债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嘉珂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