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5428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鲍可松、吴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鲍可松,吴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2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钱燕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颖、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可松,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吴腊梅,女,汉族,1967年1月8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被告鲍可松、吴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可松、吴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鲍可松、吴腊梅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其申请贷款,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给予被告借款额度150万元。同日,被告鲍可松、吴腊梅与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二村5-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14日,其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鲍可松,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鲍可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被告鲍可松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8500元;被告吴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二村5-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买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已将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归还完毕,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鲍可松、吴腊梅支付其律师费18500元;原告有权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二村5-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被告鲍可松、吴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鲍可松、吴腊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度为15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鲍可松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二村5-4号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提供担保。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凭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8.1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另查明,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8500元。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于2016年9月12日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但未支付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方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如两被告不能偿付,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可松、吴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8500元。二、若被告鲍可松、吴腊梅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有权以被告鲍可松设定抵押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二村5-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8213元,由被告鲍可松、吴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