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闫六奎与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六奎,李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55号原告:闫六奎,男,生于1958年2月13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住陇县。委托代理人:闫存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曾用名李永军),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原告闫六奎与被告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存厚、赵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六奎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买房需要,找原告给其贷款。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便从银行贷款20万元,原告自己留用5万元,其余均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还款付息。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7万元利息。剩余欠款未及时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2389.29元。原告闫六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放出凭证;2、证明;3、支付借款利息凭证。被告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情属实。原告的20万元贷款被告用了15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过3.27万元利息。原、被告是亲戚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难以还款,但被告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按陇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与被告李勇军谈话。原告提交的证据1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放出凭证,证明原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借用原告15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支付借款利息凭证,证明原告清息情况。本院与被告李勇军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借款事情及清息情况认可。原、被告之陈述可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房需要,于2012年4月找原告给其贷款。原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原告留用5万元,其余均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还款付息。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清息3.27万元,本金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2389.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放出凭证,证明,支付借款利息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勇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勇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拖欠闫六奎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42389.29元。如果李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