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金柱与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柱,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095号原告:孙金柱,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世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蓉,该厂职工。原告孙金柱与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造成的经济损失234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1957年在天津罐头厂工作,1961年参军,1965年复员后到被告处工作,1982年调到天津市纺织机械第七配件厂工作,1986年2月又调回被告处,1988年8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调至天津开发区中兴企业有限公司,至今原告人事档案关系仍在被告处保存。原告从1995年开始查找自己的档案,一直找不到自己档案存放处,先后走访派出所、公安局、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直至2011年才发现档案原来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要求被告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拒绝办理,错过了很多办理机会。2011年、2015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现已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事实,被告在处理原告调动事宜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非被告的原因造成。首先,关于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未能参加工龄审定从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责任是其调入单位天津开发区中兴企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档案未转出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作为当事人,特别是调往人事管理如此复杂、混乱的非常规企业,原告放任积极关注个人档案转移的操作进度,其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开发区中兴企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管理单位未能及时发现与其建立劳动工资关系的人员档案未转入并长达多年时间,是管理严重混乱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存在工作瑕疵,而不存在过错;档案的作用是在办理职工工龄审定时提供依据,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工龄审定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在没有单位为原告进行工龄审定的情况下,档案是否转移不会造成影响。再次,关于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嫌一事二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金柱于196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1982年6月由被告处调至天津市纺织机械第七配件厂工作,1986年2月调回被告单位,1988年8月又从被告处调至天津开发区中兴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未参加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统筹养老劳动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东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09)津高民申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其转移档案,而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10)第2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给付原告孙金柱一次性经济赔偿金32294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柱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赔偿孙金柱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0587元;三、驳回孙金柱与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书认为“孙金柱调离后,纺织机械厂有义务将其人事档案转出。纺织机械厂虽主张未将孙金柱的个人档案转出是孙金柱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纺织机械厂未及时将孙金柱的个人档案转出,造成孙金柱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纺织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1999年至201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孙金柱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后被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五年间经济损失10万元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赔偿原告孙金柱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1875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8年3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津国资考核(2008)37号《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文件。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就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宜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反映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出,造成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同时期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本市自2016年7月1日起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22300元。至于被告所述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一节,原告曾于2008年11月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统筹养老劳动保险关系及退休手续,本院已于2009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2011年2月16日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认为原告自1988年8月调离被告处后即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统筹养老劳动保险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一节,其理由同上,由于双方自1998年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疗保险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交2015年发布的《关于解决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但该文件经查询并非适用原告现阶段的情况,故2010年至今并未出现新的政策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赔偿原告孙金柱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2300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