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盗窃,于2016年6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2时许,在涡阳县急救中心对面巷内聚缘宾馆西侧,被告人史某某经过王某停放的大众汽车时,看到车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史某某用锤子把王珂的大众汽车副驾驶座上的玻璃砸碎,将车内苹果6手机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的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为51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史某某对自己的过错感到后悔、并积极做了相应的赔偿为由,表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撤诉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燕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行为征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文 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